(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阳,男,1991年出生。
被告人陈某生,男,199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阳、陈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巫某阳、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巫某阳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泰和街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郑某杰(在逃)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的佛斯弟牌两轮摩托车(FT125T-3型、价值人民币5674元)供自己使用。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生因经常向被告人巫某阳借用该摩托车,得知该摩托车为无牌无证车辆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通过街边广告向他人购买了一副伪造的摩托车车牌(粤DFW433),并提供给被告人巫某阳使用。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生再次向被告人巫某阳借用上述摩托车并驾驶至龙湖区长江路“宏达加油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巫某阳得知被告人陈某生被抓获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纪某斌于2010年8月27日在汕头市长平路世贸广场“世贸电脑城”楼下被盗的。案发后,该两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阳、陈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斌的陈述;证人陈某展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车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巫某阳、陈某生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被告人陈某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阳、陈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巫某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巫某阳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生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巫某阳、陈某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巫某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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