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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与朋友一起在汕头市凯旋门夜总会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粤DVA098号的小轿车载妻子罗某秀及朋友张某准备前往陈厝合村,途经汕头市金砂东路与天山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罗某秀、张某的证言和辨认;交警部门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涉案车辆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交警部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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