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金,男, 197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以汕龙检刑诉[201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金自2011年8月至9月期间,伙同同案人郑某利、陈某锋(另案处理),利用汕头市澄海区凤新一路一临时搭建窝棚为赌博场所,提供骰子、盅杯等赌博赌具,以“赌大小”的方式,设定赌注数额、赔率,招引沈楚群、林兴得、曾岳雄等赌客到该场所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郑某金以每万元人民币日息300元的方式,向到该赌场的赌客放贷,从中牟利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郑某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某利、陈某锋的供述和辨认;证人曾某雄、沈某群、林某得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郑某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金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并主要从中高利放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金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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