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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丰,男,196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丰驾驶粤D06810号牵引车牵引粤D0737挂号罐式半挂车载气到汕头市龙湖区龟桥路下蓬气站卸气后,在开出气站向左转上龟桥路期间,与被害人杨某商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商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商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盆部严重碾压伤死亡。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商负次要责任。
另查,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谢某丰通过其所在单位汕头市龙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杨某商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商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万元,并给予家属慰问金人民币1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由汕头市龙鹏运输有限公司于同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商的家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谢某丰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航、郑某荣、纪某荣、周某绪、王某伟的证言及辨认;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欢的证言、请求书、收条;汕头市龙鹏运输有限公司、新溪镇北中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谢某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谢某丰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单位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谢某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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