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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丰,男,196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丰驾驶粤D06810号牵引车牵引粤D0737挂号罐式半挂车载气到汕头市龙湖区龟桥路下蓬气站卸气后,在开出气站向左转上龟桥路期间,与被害人杨某商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商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商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盆部严重碾压伤死亡。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商负次要责任。
另查,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谢某丰通过其所在单位汕头市龙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杨某商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商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万元,并给予家属慰问金人民币1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由汕头市龙鹏运输有限公司于同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商的家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谢某丰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航、郑某荣、纪某荣、周某绪、王某伟的证言及辨认;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欢的证言、请求书、收条;汕头市龙鹏运输有限公司、新溪镇北中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谢某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谢某丰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单位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谢某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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