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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昇,男,1983年出生。
被告人李某庆,男,1984年出生。
被告人蔡某民,男,1982年出生。
被告人江某泉,男,1984年出生。
被告人罗某雄,男,1983年出生。
被告人田某续,男,198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昇、李某庆、蔡某民、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昇、李某庆、蔡某民、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昇、李某庆、蔡某民、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与同案人罗某立、“雁”、“立坤”(均在逃)先后到汕头市金砂路欢乐迪KTV三楼聚会娱乐。至次日凌晨3时,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值班民警汤某、协警陈某挺等人到辖区欢乐迪KTV门口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昇与同案人“立坤”携带一把砍刀,民警当即表明身份要求其接受检查,协警陈某挺同时用摄像机记录执法过程。被告人李某昇与同案人“立坤”拒不配合检查还动手殴打并抢夺协警的摄像机,致摄像机摔地损坏。在欢乐迪KTV二名保安的协助下,民警汤某从同案人“立坤”手上夺下砍刀并对“立坤”实施控制。被告人李某昇见状立即用手机通知正在欢乐迪KTV三楼的被告人李某庆,被告人李某庆即纠集被告人蔡某民、罗某雄、江某泉、田某续、同案人罗某立、“雁”从三楼冲到楼下门口,联合被告人李某昇、同案人“立坤”一起对民警汤某、协警陈某挺分别进行推扯、殴打,致协警陈某挺受伤,随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分散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挺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2012年2月8日,被告人蔡某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江某泉、罗某雄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续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结伙妨害公务的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昇、李某庆、蔡某民、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陈某挺的陈述及辨认;证人何某、张某奎、吴某津、田某裕、吴某禹的证言及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视屏截图、缴获砍刀的拍照;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昇、李某庆、蔡某民、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昇、李某庆、蔡某民、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昇、李某庆、蔡某民、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昇、李某庆、蔡某民、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六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昇、蔡某民均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昇、蔡某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李某庆是初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均是初犯,在本案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昇、李某庆、蔡某民、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昇、蔡某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庆、江某泉、罗某雄、田某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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