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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出生。
被告人吴某凤,男,198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吴某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利用其在汕头市龙湖区服装城歌舞厅工作的便利,于2012年3月7日晚偷窃服装城歌舞厅仓库钥匙进行配制。2012年3月8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先后9次利用配制的钥匙打开服装城歌舞厅仓库门锁并盗得各类品牌洋酒共26瓶(经估价:被盗的洋酒26瓶,总价值人民币1461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郑某分别窜至汕头市长江路兴业商行和衡山路丰信烟酒行将所盗得洋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凤及涉案人员庄某平(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吴某凤先后7次共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收购轩尼诗V.S.O.P洋酒1.4斤装4瓶、马爹利名士洋酒1.4斤装1瓶、马爹利名士洋酒2斤装7瓶、人头马CLUB洋酒2斤装7瓶。
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郑某被服装城歌舞厅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郑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凤、涉案人员庄某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吴某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民的陈述;涉案人员庄某平的供述和辨认;证人吴某珊、黄某玲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物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郑某、吴某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多次盗窃,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凤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吴某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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