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武,男,1980年出生。
辩护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武及其辩护人郑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某武在汕头市凤凰山路“嘉联华按摩中心”餐厅用餐时,与同在餐厅用餐的被害人谢某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莫某武持餐厅的碗砸向被害人谢某林的头部,致被害人谢某林受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林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武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谢某林对被告人莫某武表示谅解,并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林的陈述和辨认、协议书、收据、请求报告;证人谢某安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莫某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武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某武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2.本案是由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对被告人莫某武进行辱骂,存在明显的过错;3.被告人莫某武常住地的司法部门同意配合缓刑监管。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莫某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莫某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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