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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女,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飞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东和七巷5号一楼被害人文某明的租住屋,翻动该租住屋房间内的衣柜抽屉,准备盗窃财物,被整在该租住屋厨房炒菜的被害人文某明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飞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明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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