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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如琴、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同案人“彬哥”(身份不明,在逃)携带剪刀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与泰山路交界处,将金泰立交桥上正在通电照明长约100米的电线剪断并准备盗走,期间被汕头市城市照明管养中心工作人员抓获,同案人“彬哥”则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钿、李某文的证言和辨认;汕头市城市照明管养中心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和电线的照片;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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