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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群,男,1991年出生。
辩护人谢佩华,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群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群及其辩护人谢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群伙同同案人阿杰(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驾乘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丹阳庄东区28栋楼下,发现被害人陈某龙停放在该处的1辆号牌为粤DR1054的黑色原野YY125型摩托车,遂由同案人阿杰动手将该辆摩托车盗走。案后,同案人阿杰将该车予以销赃,被告人章某群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2012年2月7日左右,被告人章某群与同案人林某弟(外号“T仔”,在逃)经事先通谋,窜至汕头市金砂东路长荣大厦停车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蔡某莹停放在该车的车牌为粤D25899的黑色女庄摩托车1辆(车内有车辆行驶证1本)。得手后,被告人章某群在现场附近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吴某锋(另案处理),被告人章某群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2012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章某群驾驶1辆号牌为粤DRD248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长平路南国商城停车时,发现被告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号牌为粤D8U146的中裕牌ZY125白色女庄摩托车。被告人章某群遂上前用事先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插进该车电门锁并扭转几下,试图将该车盗走,随后被南国商城的保安员发现并当场制服。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锋、林某弟的供述和辨认;被害人陈某龙、蔡某莹、肖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福、戴某慧证言和辨认、证人陈少金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及赃车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章某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某群于2012年5月8日盗窃作案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实施本案第1、2宗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取保候审之后,再次实施盗窃作案,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群在本案中是初犯,其参与的盗窃中有1宗是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以及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次刑事拘留之前已被羁押37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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