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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9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同案人“多雨”、“脑袋”、“虫哥”(身份不明,均在逃)经事先通谋,驾驶车辆窜至汕头市金砂东路与金新路交界处的麦当劳餐厅门口附近,合力盗窃被害人黄某军停放于该处的车牌粤DRD032的春风牌CF150-2C型摩托车。得手后,同案人“脑袋”、“虫哥”将该车销赃,被告人赖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同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同案人“卷毛”经事先通谋,驾驶助力车窜至汕头市金砂路与华山路交界处的“欢乐迪”KTV附近,由同案人“卷毛”持T型撬盗工具将悬挂车牌粤DCP659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撬开,再由被告人赖某驾驶助力车在后面助推,两人合力将车推至汕头市陈厝合村。当被告人赖某及同案人“卷毛”准备联系销赃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明于2010年4月份在潮州市区被盗的摩托车。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春风牌CF150-2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42元,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军、陈某明的陈述;证人钟某森、谢某、林某青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的赃车和作案工具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犯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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