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伟,男,1977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华,男,1957年出生。
被告人谢某锋,男,197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伟、刘某华、谢某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伟、刘某华、谢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伟伙同同案人刘某德(在逃)为非法牟利,自2012年6月中旬开始,雇佣被告人谢某锋为其搭建赌棚,在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渔洲汕头储备粮仓库附近一带非法开设赌档,招引他人赌博。期间雇佣同案人谢某金、方某喜(均在逃)及四、五名男子为其望风。为逃避公安机关清查,被告人黄某伟还收买保安员刘某华为其通风报信。2012年8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档,现场缴获赌具“牌九”1副、赌资人民币9790元,现场抓获违法人员罗某华、左某明、刘某武、罗某凤(均已被行政处罚)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伟、刘某华、谢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叙荣、罗某华、左某明、刘某武、罗某凤的陈述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赌具、赌资的拍照、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移动通信公司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伟、刘某华、谢某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伟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华、谢某锋明知同案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协助,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伟、刘某华、谢某锋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刘某华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谢某锋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伟、刘某华、谢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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