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专,男,1989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义,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3日晚上10时多,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携带组合型“T”字型撬具2套、尖刀1把,窜至汕头市金砂东路“星光华庭”大门前步道,见被害人肖某生的1辆粤豪牌YH125T-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7元)停放在该处,先由被告人蒙某专用“T”字型撬具撬开该车电门锁,后由被告人王某义启动该车并驶离现场。民警发现后,驾车跟踪,至汕头市龙湖区东厦北路与华山路交界处展开抓捕,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弃车逃窜,被告人蒙某专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阻吓民警,并划伤协警许某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义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致协警郑某忠左膝挫擦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并用脚踢中协警许春林、吴树杰;最终,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被制服,现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和赃物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生、郑某忠、许某明的陈述;证人张某勤、许某林、吴某杰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及缴获赃物、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结伙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某专持械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蒙某专、王某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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