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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方,男,198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农某方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史某飞,后两人多次约会见面。同月19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农某方购买了2把菜刀,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兴东街2号被害人王某、史某飞的租住屋门口,被告人农某方在门口大喊大叫,并用菜刀敲门,又将菜刀插入门缝试图撬开铁门门锁,要求被害人史某飞开门让其入内,遭到被害人史某飞的拒绝。后被告人农某方又继续威胁被害人王某、史某飞,被害人史某飞迫于无奈开门,被告人农某方强行闯入被害人王某、史某飞的屋内,又以砍死被害人王某全家相威胁,强行将被害人史某飞带走。
同年9月2日,被告人农某方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史某飞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李某丽、何某兴、纪某标、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农某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某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农某方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农某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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