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出生。
被告人易某宏,男,1991年出生。
被告人蔡某,男,199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共同暂住在汕头市龙湖村东湖街一巷12号的吉祥住宿203房。2012年6月5日左右,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共同筹资人民币4000多元,由被告人谢某窜至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汽车站向同案人“阿良”(身份不明,在逃)购买冰毒,以供三名被告人共同吸食。2012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在上述吉祥住宿203房内与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玩牌期间,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冰毒。同月12日,被告人谢某、易某宏在上述吉祥住宿203房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冰毒。同月1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又在上述吉祥住宿203房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冰毒。2012年6月14日凌晨,民警在上述吉祥住宿203房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谢某、易某宏、蔡某、刘某四人,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6包及吸管、锡纸、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琦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及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宏、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某宏、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易某宏、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