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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强,男,1980年出生。
辩护人林羡馥,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强及其辩护人林羡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初的1天,被告人郑某强通过辛某河得知被害人林某娇的丈夫高某春因故意伤害他人受公安机关追究,遂向被害人林某娇提出可以帮助解决此事。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强通过辛某河向被害人林某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1本户主为佘某鹏的房产证作抵押。尔后,被告人郑某强又以调解办事、保释成功等理由,先后通过辛某河从被害人林某娇处取得人民币共87000元,并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强家属向被害人林某娇退还人民币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郑某强当庭辩称:是被害人林某娇主动找其帮忙;其从被害人林某娇处拿到的人民币107000元中,人民币20000元是借款、人民币57000元是帮忙调解的费用,剩余人民币30000元才是诈骗所得。被告人郑某强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人民币30000元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强帮助被害人林某娇家属解决赔偿问题获得的人民币57000元是合法报酬,另有人民币20000元借款属民间借贷范畴,被告人郑某强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郑某强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通过亲属退还赃款,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高某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羁押。2011年底,高某春的朋友辛某河介绍被告人郑某强与被害人林某娇(高某春的妻子)认识,以帮助解决高某春案的赔偿问题。同年12月的1天,被告人郑某强以能够帮忙找关系、让高某春在案件未移送法院之前保释出来为由,向被害人林某娇提出需要人民币50000元找关系。被害人林某娇便于2011年12月21日、22日,通过辛某河交给被告人郑某强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后来,被害人林某娇了解到高某春案件已经移送法院但高某春仍未被释放,于是找到被告人郑某强索回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某强则一直找借口推托,并关闭手机拒绝联系。2012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诚意汽车城将被告人郑某强抓获归案。
另查,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强向被害人林某娇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某强提供1本户主为佘某鹏的房产证作抵押。高某春案调解期间,被告人郑某强参与协助调解,被害人林某娇给付被告人郑某强调解费用人民币3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强家属向被害人林某娇退还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林某娇对被告人郑某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林某娇的陈述及辨认。证明:林某娇的丈夫高某春于2011年8月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1年年底,高某春的朋友辛某河介绍郑某强与林某娇认识,帮助林某娇与高某春案的被害方谈和。随后,郑某强先后拿了林某娇共107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1日,郑某强向林某娇借款20000元,郑某强写了借条并提供1本户主为佘某鹏的房产证作抵押。之后,郑某强以调解需要用钱为由向辛某河拿了人民币7000元,林某娇后来将该钱款还给辛某河。接着,郑某强说需要50000元找关系,让案件不必经过法院程序高某春就可以保释出来。于是,林某娇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2日,让高某春的二哥通过辛某河将20000元和30000元交给郑某强。最后,郑某强以帮忙调解为由又从林某娇处拿了30000元。郑某强拿了钱之后,林某娇一直等不到高某春被释放的消息。期间,她打了几次电话询问郑某强,郑某强总说高某春很快就能出来。后来,林某娇得知高某春已被起诉到法院,而且郑某强还不知道此事。于是林某娇他们找郑某强询问,郑某强还是一直强调“他能搞”,并问林某娇他们“想怎么搞”。高某春的二哥表示只要退钱就行,不需要郑某强再做什么,郑某强表示同意后就离开,随后就一直打不通他的手机。案发后,林某娇称其拿给郑某强的107000元中,一共被郑某强骗去7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借款),另外37000元算是给郑某强帮忙调解的费用和好处费。林某娇对郑某强进行了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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