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4号(2)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
1.证人辛某河的证言及辨认。证明:辛某河的朋友高某春于2011年8月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1年年底,辛某河请郑某强帮忙谈高某春案件的赔偿问题,郑某强表示能帮忙,并与辛某河谈妥办好此事需要30000多元、事成之后再交钱。不久后,郑某强就以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辛某河借款50000元。辛某河与林某娇商量后,最终借给郑某强20000元,郑某强写了借条并提供1本房产证作抵押。几天之后,郑某强提出调解需要7000元费用,辛某河与林某娇商量后,又拿给郑某强7000元。后来通过郑某强帮忙,被害方同意与高某春调解。接着,2011年12月的1天,郑某强说他与公安局、检察院的人都很熟悉,可以找关系让高某春不必等到案件到法院才出来,并表示需要50000元去办事。当晚,郑某强就向辛某河要钱,并称要用于第2天去检察院找人办事。辛某河与林某娇商量之后决定先拿20000元给郑某强。2011年12月21日早上,林某娇让高某春的二哥高卓某拿20000元钱交给辛某河,辛某河随后在汕头市嵩山路福合程牛肉店门口将钱交给郑某强。当天郑某强又称高某春案件已退回公安机关,第2天一早需要拿30000元找人办事。林某娇遂又于2011年12月22日早上让高卓某拿30000元给辛某河,辛某河随后在汕头市嵩山路福合程牛肉店门口将钱交给郑某强。之后,郑某强以帮忙调解为由又从林某娇处拿了30000元。事后,郑某强一直没有与辛某河联系,辛某河就打电话询问郑某强,但郑某强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再后来辛某河他们见到郑某强,郑某强还向他们承诺高某春最多1个星期就能出来。但随后辛某河他们了解到案件快要移送法院,于是又找到郑某强,要求他退还50000元,郑某强表示同意,并与辛某河他们约定当天下午还钱,但后来郑某强一直找借口没有还钱,之后就再也打不通他的电话,发了很多次信息也都没回复。辛某河对郑某强进行了辨认。
2.证人高卓某的证言及辨认。证明:高卓某是高某春的哥哥。2011年底,辛某河告知高卓某他的朋友郑某强认识公安局和检察院的朋友,可以帮忙在过年前将高某春“弄出来”,高卓某与林某娇他们商量之后,决定请郑某强帮忙。2011年12月21日、22日,高卓某先后把林某娇交给他的20000元和30000元钱拿给辛某河,然后由辛某河将钱交给郑某强。随后因为事情没有进展,辛某河就约高卓某、林某娇一起找郑某强了解情况。当时郑某强表示愿意将之前说好用于办保释的50000元退还给他们,并约好当天下午还钱,但随后一直找借口没有还钱,最后还关掉手机,无法联系。高卓某对郑某强进行了辨认。
3.证人陈某祥的证言。证明:陈某祥是郑某强的朋友。陈某祥与郑某强先后几次去饶平与高某春案的被害方谈赔偿事宜,每次去都是郑某强开的车,路费、吃饭等开销也是郑某强出的,最后调解成功,被害方还出具了1份对高某春的谅解书。事后,陈某祥听郑某强说他从中拿了37000元的报酬。
三、书证。
1.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借条、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郑某强向林某娇借款20000元的情况。
3.收条、谅解书。证明:郑某强通过家属退赃,并取得林某娇谅解的情况。
4.协议书。证明:高某春案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郑某强被抓获的经过。
6.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郑某强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郑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证明:2011年底,辛某河的朋友高某春因为砍伤人被抓进看守所,辛某河因此请郑某强帮忙与被害方谈赔偿事宜。随后,郑某强先后从高某春的老婆林某娇处拿了107000元。其中,37000元是帮忙调解的好处费、路费、食宿费等费用,20000元是跟林某娇借的,当时写了借条并给了林某娇1本房产证作抵押。还有50000元是帮林某娇打听高某春案件进展情况拿的钱,这50000元还用于帮忙调解、送谅解书等事情。郑某强称其找人打听案件进展用了一些钱,剩下一些本来也想还给林某娇。案发后,郑某强的家属帮他退还了70000元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强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通过家属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郑某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娇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郑某强参与高某春案调解,该案也最终调解成功,被告人郑某强据此从被害人林某娇处获取调解费用人民币37000元;但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人郑某强以帮助高某春保释为由分2次从被害人林某娇处共骗取人民币50000元,虽然被告人郑某强辩称上述人民币50000元用于找人打听案件进展等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郑某强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强的其余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