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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出生。
被告人陈某略,男,1988年出生。
被告人陈某桓,男,1991年1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略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王某、陈某略、陈某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陈某略事先通谋抢劫作案。2012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略结伙窜至汕汾高速公路汕头市外砂收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边时,见被害人唐某正往收费站方向行走,被告人王某、陈某略遂上前拦截被害人唐某并对其实施威胁,逼迫被害人唐某交出身上的1部长虹牌H5018手机和现金人民币94.5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抓住被害人唐某的头发和手、被告人陈某略动手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搜身,搜得三星I9100触屏手机1部。当被告人王某、陈某略准备继续抢走被害人唐某的行李时,被开车经过的群众发现,被告人陈某略见状马上逃跑,被告人王某被过路群众控制并移交给在周围巡逻的民警,民警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赃物长虹牌H5018手机1部和赃物现金人民币94.5元。
当晚,被告人陈某略逃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发大道中天网吧与被告人陈某桓见面,并将其抢得的三星牌I9100触屏手机向被告人陈某桓展示。被告人陈某桓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陈某略索要该手机,并将该手机藏于自己身上。
2012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发大道中天网吧将被告人陈某略、陈某桓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桓身上缴获赃物三星牌I9100触屏手机。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长虹牌H501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45元;赃物三星牌I9100移动电话机部价值人民币24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略、陈某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陈某龙、王某召的证言;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缴获赃款赃物的拍照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陈某略、陈某桓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略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陈某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略、陈某桓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陈某略、陈某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陈某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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