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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朝,男,198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黎某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朝携带剪子、彩色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金泰立交桥上,盗剪正在通电运行的立交桥路灯、灯饰的供电电线,盗剪电线长度约为35米。次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朝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地点盗剪供电电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剪子1把、彩色袋1个和电线1捆(长约70多米)。
案发后,汕头市城市照明管养中心出具证明:上述盗剪供电电线的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文的证言和辨认;汕头市城市照明管养中心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说明材料;被告人黎某朝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朝为图财贪利,盗剪正在通电运行的电线,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黎某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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