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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升,男,198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升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升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10巷7号楼下,见被害人罗某鑫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豪进牌HJ125-9型、车牌粤U4U399、价值人民币4228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陈某升萌发盗窃该摩托车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陈某升回家拿了一把剪刀返回现场,将该摩托车的电子线路剪断后推至偏僻处启动,后驾驶至金平区南墩东安二路旗杆巷寄车处寄放。当天凌晨3时多,公安机关在广兴村兴绵杰10巷4号901房将被告人陈某升抓获,随后缴获上述赃物摩托车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鑫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黄某新、刘某义、吴某佳的证言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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