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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平,男,1952年出生。
被告人何某荣,女,195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3月1日,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与同案人汪某英(因本案已被判刑)因小故与何某英发生纠纷并致被害人何某英受伤。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外民初字第15号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何某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67158.26元,由三被告汪某平、何某荣、汪某英共同赔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及同案人汪某英均没有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后又故意变卖自家饲养的生猪等财产,并搬离原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的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对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于2011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2007年8月29日,同案人汪某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同年12月20日,其家属代其及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向本院缴交赔偿款及逾期未还款的双倍罚息、诉讼费、鉴定费及案件执行费共人民币88347.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汪某英的供述;证人谢某英、张某锋的证言;本院(2005)龙外民初字第15号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限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公告、缴款凭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向法院缴清执行标的款,且其均是初犯,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某平、何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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