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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彬,男,198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0日1时多,被告人曾某彬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粤DQM611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至龙湖区陈厝合村佳和市场路口时,与陈某岗驾驶的粤DVJ86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曾某彬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曾某彬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mg/100ml。
另查,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相当,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岗、詹某宇的证言和辨认;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部门血中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警部门办案说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被告人曾某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彬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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