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星,男,197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星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星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碧湖街2巷6号金豪住宿时发现A205房的钥匙插在门锁上。被告人陈某星遂用该钥匙打开该房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马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电视机旁边充电的一部白色iphone4S型手机及充电器一个,后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估价鉴定:被害人马某被盗的白色苹果牌A1387(iphone4S16G白色)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02元。
另查,上述白色苹果牌A1387(iphone4S16G白色)型移动电话机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星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邬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赃物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