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军,男,197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汤某军受同案人纪某松(在逃)招引,伙同同案人石某华、牛某慧(均在逃)等人,以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如龙居委旗杆巷3号为场地,利用麻将牌筒子作为赌博工具,以赌“筒子九”的形式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并按庄家每盘赢得赌资的5%抽水营利。其中,被告人汤某军负责介绍、接送参赌人员以及洗牌等,并以此分得抽水利润合计人民币3500元;同案人石某华、牛某慧则负责放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同年7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博场所,现场缴获赌博工具麻将牌筒子、抽水箱一个、赌资人民币9000元,并抓获被告人汤某军以及参赌人员李某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生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赌资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汤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军受他人雇佣,提供场地、赌具及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军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汤某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