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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喜,男,197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喜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坝尾村谢龙中家中喝酒后,独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新溪镇十合中兴路口自南向北20米处时,因酒后驾车失控碰撞到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谢某粧,致其本人及被害人谢某粧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粧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谢某喜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检验,被告人谢某喜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l00ml。
另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粧免负事故责任。2011年9月1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粧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谢某粧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粧的陈述及辨认、收据、谅解书;证人谢某龙的证言及辨认;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照、涉案车辆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部门血中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警部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谢某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喜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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