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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辉,男,199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辉系汕头市龙湖区尚格酒吧客户部工作人员。2012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辉在尚格酒吧51号卡座为被害人王某真等人服务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真的钱包放在该卡座沙发椅上,遂趁他人不注意将该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3张(设密码)、信用卡1张(设密码)、被害人身份证件1张及驾驶证1本。同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辉回尚格酒吧后被酒吧管理人员和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辉通过家属向被害人王某真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真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亮、徐某杰、吴某光、吴某珍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吴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辉具有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后退还全部赃款,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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