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楚,男,1978年出生。
被告人杨某明,男,198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楚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林某楚、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初至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林某楚多次招引被告人杨某明和吸毒人员杨克某、林某创(均另案处理)到其租住处汕头市龙湖区南湖街三巷17号303房吸食海洛因、冰毒。期间,被告人林某楚在上述地点,以每0.1克海洛因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4次向被告人杨某明贩卖海洛因共0.4克;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杨克某贩卖海洛因共0.2克,从中获利共人民币100余元,用于个人开销。
同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明携带从被告人林某楚处购得的海洛因0.05克,窜至汕头市龙湖村“嘉科网吧”附近的一条小巷,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纪木波,从中获利人民币10元,用于个人开销。
同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楚与被告人杨某明、吸毒人员杨克某、林某创在汕头市龙湖区南湖街三巷17号303房吸食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白色粉末7小包。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7小包,净重0.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楚、杨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克某、林某创、纪某波、陈某娇的证言及辨认;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缴获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照片;暂住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楚、杨某明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林某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楚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楚、杨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审 判 员 章楚君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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