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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彬,男,1982年出生。
辩护人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春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刘某彬及其辩护人邹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彬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新村南7栋楼下“黄氏岛内价”门口喝啤酒并观看被害人吴某宏跟别人打扑克牌“斗地主”。期间,被告人刘某彬与被害人吴某宏发生纠纷,双方对骂后发生打架。被害人吴某宏先用手掐被告人刘某彬的脖子并打其脸颊;被告人刘某彬则随手拿起正在喝的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吴某宏的头部,后又持砸破的啤酒瓶刺向被害人吴某宏的胸部等位置,致其受伤倒地。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宏因受锐利致伤物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缝合创口,其损伤属轻伤。
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宏对被告人刘某彬表示谅解,并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宏的陈述和辨认、收条;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本院调解笔录;被告人刘某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彬持玻璃酒瓶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刘某彬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刘某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刘某彬是偶犯、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彬依法从轻处罚。经查,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人民陪审员 周家祥
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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