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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树,男,198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树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树结识被害人王某勇后,得悉被害人王某勇欲办理小汽车驾驶证,被告人林某树遂自称锦骏驾校教练,能替其办理小汽车驾驶证。随后,被告人林某树多次致电被害人王某勇谎报证件办理进度以取得被害人王某勇信任,并先后以办证费用、疏通关系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王某勇现金人民币53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树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找他人制作一本假驾驶证后交付被害人王某勇使用。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树向被害人王某勇退赃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勇的陈述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假驾驶证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向被害人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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