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89号(2)
原裁定所列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于1997年12月3日被投送浙江省第二人民监狱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对其的监管职责及附带的救治职责期限届满。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其知晓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已逾15年。上诉人因保外就医早于2002年7月21日即离监与父母同住,故其认为2012年3月28日刑期届满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理由不能成立。即便2002年7月21日之前的服刑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直至2013年7月16日起诉也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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