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84号(2)
被上诉人陈甲辩称:陈甲经郭乙介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二个月,该事实由郭乙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012年10月30日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葛某某、陈乙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甲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地点是否属于陈甲合理的下班路径及事故发生时陈甲是否处于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途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郭乙及陈甲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甲于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上诉人公司由郭乙个人承包的定型车间上班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陈甲骗取,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打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之前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与陈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现场核实,事故地点属于被上诉人陈甲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陈甲行走方向与其正常回家方向相反,且并非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陈甲在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陈甲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某某审判员来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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