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8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等三十人。
诉讼代表人谢甲。
诉讼代表人朱甲。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乙、林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乙。
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因谢某某等三十人诉该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温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麻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等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原审第三人某县北城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日,某住建局向某村委会颁发了浙规证330324201301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某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名称某村民安置房,建设位置北城街道某村,建设规模26760.09平方米。
原判认定,谢某某等三十人系北城街道环城北路6-1幢的业主。2007年12月7日,原某县规划建设局作出某规建(2007)338号《关于某村一宗10.50亩居住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书》,对原某电大东侧(即环城北路6-1幢房屋南面)地块规定了规划设计条件,其中与周边住宅日照要求:大寒日不少于3小时,并作日照分析图。2010年1月8日,原某县规划建设局召开技术内审会议,原则上同意《某路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年7月30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发(2010)104号《关于同意实施某路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对涉案地块经济技术指标规定为:用地性质商住兼容用地;容积率≤3.08;建筑控制高度≤52.8米;建筑最高点控制高度≤57.7米;建筑密度≤30%;绿地率≥20%。2010年8月26日,原某县规划建设局作出某规建(2010)266号《关于某村一宗10.50亩居住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书的补充说明》,对原规划条件作了调整,但对与周边住宅日照要求没有改变。2010年12月30日,原某县规划建设局向某村委会颁发了地字第100115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该村使用涉案地块进行村民安置房建设,用地面积为7003平方米。2011年9月2日,某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意将涉案地块7003平方米划拨给某村委会用于建设安置房。同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11年9月8日,某县人民政府向某村委会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9月28日,某村委会向某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住建局受理后,将有关建设情况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环城北路6-1幢部分业主要求听证。2011年10月26日,某住建局组织听证会。2012年10月30日,某住建局作出不予规划许可的决定。2012年8月14日,某住建局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调整xx、xx居住类建筑日照标准的请示》,建议将xx、xx居住类建筑日照标准调整至大城市的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2012年9月10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编号3-1070公文处理单,同意将xx、xx居住类建筑日照标准调整至大城市的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2012年11月30日,某村委会提交修改后的相关资料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住建局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将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在其单位网站、某村公开栏和施工现场进行了公示。2013年1月30日,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四幢高楼,总建筑面积为26760.09平方米,并向其颁发了浙规证330324201301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谢某某等人不服,向温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7日,温州市规划局作出温市规复(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住建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谢某某等三十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某县人民政府组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某县房产管理局和某县规划建设局的职责划入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某县房产管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启用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鉴。
原判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在谢某某等三十人房屋的南面建高楼,拟建的房屋对谢某某等人房屋的日照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谢某某等三十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某某等三十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某住建局与某村委会认为谢某某等三十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新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决定。本案涉案地块位于环城北路6-1幢房屋以南,原永嘉电大以东,属于《上塘镇环城北路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控制高度等经济技术指标作了规定;同时某住建局作出的某规建(2007)338号《关于上塘镇中村一宗10.50亩居住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书》明确规定了与周边住宅日照大寒日不少于3小时的规划条件,某住建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拟建工程是否符合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在涉案地块上建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拟建建筑物与周边住宅的日照满足规划条件中的要求。因此,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浙规证330324201301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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