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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80号(2)
    原判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在谢某某等三十人房屋的南面建高楼,拟建的房屋对谢某某等人房屋的日照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谢某某等三十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某某等三十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某住建局与某村委会认为谢某某等三十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新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决定。本案涉案地块位于环城北路6-1幢房屋以南,原永嘉电大以东,属于《上塘镇环城北路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控制高度等经济技术指标作了规定;同时某住建局作出的某规建(2007)338号《关于上塘镇中村一宗10.50亩居住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书》明确规定了与周边住宅日照大寒日不少于3小时的规划条件,某住建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拟建工程是否符合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在涉案地块上建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拟建建筑物与周边住宅的日照满足规划条件中的要求。因此,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浙规证330324201301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住建局诉称:1、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谢某某等人的日照产生了实质影响,从而认定其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2、日照分析报告为某县规划设计研究院制作,其校对、审核、审定人员均具备注册规划师职业资格,设计人员资质不适格仅为小瑕疵,不能因此否定该份报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原判认为日照分析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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