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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80号(3)
    被上诉人谢某某等三十人辩称:1、原告的诉权取决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规划许可对被上诉人等周边房屋的权利人确实已经造成影响,至于有无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则是合法性审查需要解决的问题,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无关。2、某住建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村委会述称:1、被上诉人谢某某等人由不同楼层的住户组成,位置不同,采光情况也会不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许可行为已经侵害到其日照采光权,故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审核校对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格,仅设计人员不具有注册规划师资格不足以全盘否定报告的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谢某某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规划许可事实是否清楚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建设的楼房与谢某某等人的房屋相邻且位于其南面,可能对谢某某等人房屋是否满足日照要求产生影响。因此,谢某某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住建局与某村委会认为谢某某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第3.1.3条的规定,具体负责日照分析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并对日照分析报告承担技术责任。某住建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是由设计人员负责分析、编制,但设计人员不具备注册规划师职业资格,因此该日照分析报告不具有法定效力。某住建局依据该日照分析报告认定某村委会拟建的高楼在日照方面符合规划条件并向其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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