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78号(2)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检查报告单、病历,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本案中,两上诉人对生育三个子女并无异议,其虽然主张薛某某节育后意外怀孕因身体原因不能终止妊娠而生育第三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情形亦不属于免征社会抚养费的法定理由,因而被上诉人认定两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三胎并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多生一胎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倍至四倍征收;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浙江省人口和计生委关于〈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违法生育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因此,被上诉人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8倍分别对两上诉人征收第三胎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其生育第二胎属于依法可以再生育情形,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两上诉人主张其生育第三胎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为生育第二胎所缴纳社会抚养费即15000元的加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没有注明落款日期,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效力,也未影响两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照片系拼图假照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已向其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件存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苏某某审判员曾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某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