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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76号(2)
    原判认为:1、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某》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认定的基础事实系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但依据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提供的《关于瓦市巷36弄2号房屋层高测量更正说明》,测绘结果出现错误的原因系测量工作人员疏忽。另就房屋高度而言,3.8米与4.3米接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明知房屋高度的具体数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共同欺骗的故意,被告认定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证据不足。2、原告祝某与金某某系同住夫妻,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由祝某一人签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相符,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原告主张未告知金某某陈述与申辩权利,不予支持。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仅凭原告庭审陈述确认该决定书已送达,但送达的具体时间仍然无法确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温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祝某、金某某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
    上诉人某市规划局诉称:被上诉人祝某、金某某提交原[私宅2011]-028号测绘成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对该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上诉人作为原旧房所有人,应明知该房屋高度,但在原测绘成果屋面高度有误时隐瞒不报,并利用该不真实的测绘成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认定为欺骗。被上诉人恶意按错误的测绘数据施工建设,不仅侵害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中心区严格管控的总体规划。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上诉人已通过平邮向二被上诉人送达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结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决定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该决定书。即便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是由祝某一人到上诉人处领取,祝某与金某某系夫妻,送达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送达时间是否确定并无影响被上诉人行使诉权,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改判维持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
    被上诉人祝某、金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原[私宅2011]-028号测绘成果真实合法,且上诉人已通过现场勘查对该测绘成果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房屋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欺骗。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明知原测绘结果错误却隐瞒不报,缺乏事实依据。且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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