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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76号(3)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祝某、金某某是否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以及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关于瓦市巷36弄2号房屋层高测量更正说明》,原[私宅2011]-028号测绘成果屋顶高度错误系测量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明知测绘成果屋顶高度数据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骗取行政许可的主观故意,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原[私宅2011]-028号测绘成果屋顶高度的数据有误,就推定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某》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送达程序确有瑕疵。综上,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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