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人文化宫西塔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陶某。
    上诉人李甲、陈甲、陈乙因诉某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2年9月2日,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温房字[2002]155号《关于对李甲、陈甲、陈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该裁决载明如不服裁决可自接到裁决书15日内提起诉讼。同年10月,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原审法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03年8月,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临街二间店面为市店,责令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按营业房标准予以安置及给付安置过渡费。同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2006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再次对三原告诉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因原告李甲就拆迁问题进行信访,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附裁决书。另查明,涉案裁决作出时,拆迁人为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2004年8月,该指挥部并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2010年10月,由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等单位合并重组,组建温州市城投集团。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02年9月2日作出被诉裁决,因裁决所涉工程于2001年7月取得拆迁许可证,故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废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裁决书中载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审法院已向原告李甲进行调查,其确认已收到裁决书且未提起诉讼。在此后的相关民事诉讼中,原告亦已明确知道裁决内容。因此,三原告诉称直至2013年6月才收到裁决书得知裁决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现三原告针对被诉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甲、陈甲、陈乙的起诉。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