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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73号(2)
    上诉人李甲、陈甲、陈乙诉称:(2002)××行执审第××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谈话,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谈话笔录不真实,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诉行政裁决书。在此后的两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均表示未收到被诉行政裁决书,对裁决书的内容也不知情。上诉人直至2013年6月22日才收到涉案裁决书,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某甲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次日即送达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未在裁定规定时间内搬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审查期间,上诉人在谈话笔录中明确收到被诉行政裁决书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03)××民一初字第××号和(2005)××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的卷宗,上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亦已知道被诉行政裁决的内容。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某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送达回证及上诉人李甲的谈话笔录,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9月3日,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向上诉人李甲、陈甲、陈乙送达被诉行政裁决书,上诉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02年12月18日,李甲在(2002)××行执审第××号案件中向原审法院承认已收到该裁决书且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诉行政裁决所涉工程于2001年7月取得拆迁许可证,故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废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裁决书载明如不服裁决自接到该裁决书15日内起诉。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02年9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被诉行政裁决书,上诉人虽拒绝签收,但李甲在(2002)××行执审第××号案件承认已收到该裁决书且未提起诉讼,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9月3日收到被诉行政裁决书,且尚未在接到该裁决书15日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已超过15日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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