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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7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某区司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陈甲、陈乙因诉某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陈乙、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3日,某区司法局就陈甲、陈乙投诉孙某某律师非法操作、超越经营范围、偷税、涉嫌犯罪问题作出温鹿司律案字[2013]第2号《对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律师违法违规案件结案报告》:一、关于投诉孙某某非法操作,超越经营范围问题。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鱼鳞浃村金宇商务楼4-19层包销的事宜,系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和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隆公司)具体负责运作,孙某某当时是宏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如有非法行为或超越经营依法由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二、关于投诉孙某某偷税问题。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鱼鳞浃村金宇商务楼4-19层包销系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所为,且有关税务问题已经温州市地税局处理。如仍有问题的应依法向主管的税务部门反映,不属于司法行政管辖。三、关于投诉孙某某涉嫌犯罪的问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依法向刑事主管部门反映。陈甲、陈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5日,陈甲、陈乙向某区司法局投诉孙某某律师“非法操作,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牟取暴利,偷税400多万”。同年5月23日,某区司法局作出温鹿司律案字[2013]第2号《对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律师违法违规案件结案报告》。另查明:2005年2月24日,温州市工商局监察室对陈甲及案外人陈金某举报“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超经营范围和非法取得暴利”等问题予以答复,认定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超经营范围一事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09年3月,温州市司法局对案外人陈策等投诉孙某某开设公司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孙某某经警示谈话后将宏泰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妻子程某某并辞去公司职务,温州市司法局予以结案。2010年1月4日,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宏泰公司作出温地税处[2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该公司补缴营业税553858.75元、城建税38770.11元、教育费附加22154.35元、企业所得税3040794.58元及滞纳金489608.62元,共计414518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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