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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71号(2)
    原判认为:根据某区司法局提供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投诉受理情况登记表记载,原告投诉孙某某的违法行为系“非法操作,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牟取暴利,偷税400多万”,原告主张其投诉内容还包括孙某某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投诉的事项均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范围,某区司法局作出被诉报告,告知原告就相关问题向相应国家机关反映,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材料及某区司法局调查后获悉的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主张某区司法局未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甲、陈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甲、陈乙诉称:1、宏泰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温州市司法局对孙某某作出的处理意见等证据,均证明孙某某参加宏泰公司的经营性活动,原判认定其投诉孙某某从事经营性活动缺乏证据显属违法。2、温州市地税局温地税处[2010]6号处理决定书对宏泰公司销售和非法获利金额作出认定,2005年申报100万元纳税,其余1100余万元均属超经营范围所得,原判否定宏泰公司超范围经营违法。3、宏泰公司因偷税414.5万元被税务部门作出罚款处理,该偷税金额已经构成犯罪,孙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鹿城司法局没有将孙某某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结案报告,判令某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辩称:1、根据投诉登记表显示,上诉人投诉没有涉及孙某某从事商业性经营内容,况且,温州市司法局已于2009年对该问题作出处理,孙某某也已辞去公司职务并将股份转让给他人。2、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原判只是援引市工商局的答复内容,该问题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3、宏泰公司涉税问题已经税务部门认定为漏税,并作出过相应处理。况且,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属于孙某某个人行为,即便属于孙某某个人行为也与律师职业无关,不属于该局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1、上诉人向某区司法局投诉内容并不包括其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是否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况且,被上诉人已经退出宏泰公司股份,没有从事经营活动。2、工商部门已认定宏泰公司没有超经营范围,而且是否超经营范围,系宏泰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个人无涉。3、根据法律规定,偷税两次以上才构罪,宏泰公司不属于偷税,而是漏税,且漏税之事已经税务部门处理并补缴了税款。故宏泰公司与其个人均不存在偷税的犯罪行为。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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