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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71号(3)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主要围绕上诉人投诉内容是否包括孙某某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宏泰公司是否存在超经营范围、某区司法局未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投诉登记记录,上诉人投诉事项有孙某某律师非法操作及超越经营范围、偷税、涉嫌犯罪问题,没有孙某某从事商业活动内容,上诉人在没有投诉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况且,孙某某虽然兼任过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但温州市司法局对此已经作出处理,且事后孙某某已辞去公司职务并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孙某某从事商业经营的查处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陈甲曾经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超经营范围问题,该局调查后出具了《关于对陈甲、陈金崇举报“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和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和非法取得暴利、工商部门收件不作处理的办事拖拉问题”的答复》,认定宏泰公司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宏泰公司超范围经营与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不符。况且,即便存在超范围经营也属公司行为,与孙某某无涉。因此,上诉人在工商行政部门否定宏泰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下,继续要求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履行对该问题的处理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宏泰公司确因漏税行为被税务部门予以查处,但宏泰公司或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是否因此构成犯罪,需要司法部门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认定。据上诉人自称,其在2005年5月31日向鹿城公安分局举报宏泰公司偷税一事,但公安部门将举报材料转给税务部门处理。可见,公安部门并未对宏泰公司和孙某某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上诉人仅凭宏泰公司漏税事实主张孙某某构成犯罪,进而要求某区司法局将孙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陈甲、陈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陈甲、陈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陈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某某审判员章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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