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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胡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徐甲因徐乙诉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徐乙与第三人徐甲系兄弟关系。1996年11月,被告受理第三人母亲代为提起的涉案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准予登记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颁发永集建(96)字第194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区划调整,七都镇划归温州市鹿城区管辖。2004年,第三人换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2004-1-6261)。因房屋拆迁,该土地证现已被注销。另查明,第三人委托母亲办理系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而被告准予登记所依据的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上记载涉案土地使用人为徐乙。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被告登记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记载涉案土地使用人为原告,故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无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后,原告于何时得知其具体内容,故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为第三人使用的依据系村委会证明,但该村委会证明记载涉案土地使用人为原告而非第三人。被告在村委会证明与申请内容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即准予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关于村委会证明上记载系笔误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1996年作出,其依据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起实施)。被告明确涉案土地登记系按照上述规则中初始登记类型办理,而《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某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据本案证据,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作为授权委托依据,且未进行公告即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土地登记的程序规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由于涉案土地已经变更登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3日核准将坐落于七都镇老塗村老塗北路15号的集体土地登记为第三人徐甲使用并向第三人颁发永集建(96)字第194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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