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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70号(2)
    上诉人徐甲诉称:1、上诉人父亲生前购置了建材,并于1970年建成涉案房屋,后口头析产归上诉人所有。1976年,被上诉人徐乙入赘前沙某胡乙家。1979年上诉人铺好楼板,居住在该房至1990年出国,此后由其母亲居住至今。1995年-1996年,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期间,上诉人母亲及兄弟徐丙、徐丁均认可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权属由上诉人享有。2、七都镇老塗村村委会于1996年11月20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误写为徐乙,与同年12月17日出具的有关上诉人委托其母亲代办地籍确权证书内容矛盾,且同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均未出现类似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中书写的“徐乙”系笔误,可以校正。3、涉案土地登记作出时,被上诉人徐乙在家,其坐落于前沙村的三间房屋也在1996年期间登记发证,其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内容,至2013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4、被上诉人徐乙于70年代入赘并入户前沙某,曾作为该村集体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现又主张丙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其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乙辩称:1、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建造,1973年经口头分家析产归被上诉人所有。1976年,被上诉人因结婚迁住前沙某,该房由被上诉人母亲居住至今,该事实有其兄弟徐丁等证言证实。上诉人主张丙案房屋属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被诉土地登记以七都村老塗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为权源依据作出,但该证明书载明使用权人为徐乙,而原审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上诉人徐甲享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系笔误,不符合情理。3、被诉登记行为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原审被告仅根据村委会证明即由他人代办登记行为,且未经公告,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徐甲意见,另述称:1、被上诉人徐乙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其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2、涉案房屋权属清楚,原审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虽未经公告,但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第一条规定,可认定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故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裁定驳回徐乙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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