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70号(2)
被上诉人徐乙辩称:1、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建造,1973年经口头分家析产归被上诉人所有。1976年,被上诉人因结婚迁住前沙某,该房由被上诉人母亲居住至今,该事实有其兄弟徐丁等证言证实。上诉人主张丙案房屋属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被诉土地登记以七都村老塗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为权源依据作出,但该证明书载明使用权人为徐乙,而原审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上诉人徐甲享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系笔误,不符合情理。3、被诉登记行为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原审被告仅根据村委会证明即由他人代办登记行为,且未经公告,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徐甲意见,另述称:1、被上诉人徐乙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其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2、涉案房屋权属清楚,原审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虽未经公告,但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第一条规定,可认定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故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裁定驳回徐乙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徐甲自认涉案房屋从父辈分家析产所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排除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徐乙享有的可能,且被诉登记行为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载明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徐乙,故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登记行为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徐乙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仅以被诉行为作出时被上诉人另有他处房产同时办理登记为由认为其当时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进而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初始登记,原审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以内容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徐乙”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徐甲名下,认定事实不清,权源依据不足。原审被告未依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而以村委会证明为委托依据由他人代办登记,且未公告审核结果,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涉案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且基于被诉登记行为而换发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注销,被诉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甲要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某某审判员来某审判员章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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