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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4-6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诉某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林某某、被上诉人某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陈甲要求申请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已登记为其所有的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四耳田巷23号后幢(北侧)房屋与他人所有的前幢(南侧)房屋之间,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如陈甲所述属于1949年建造的,根据《房屋某某办法》等相关规定及陈甲已提交的申请材料,陈甲还需补正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测绘平面图,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来源具结书,墙界表,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夫妻之间对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等申请材料。根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由于陈甲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现对陈甲提出的房屋某某申请不予受理。
    原判认定:2013年2月底,原告陈甲向被告某乡规划建设局邮寄《对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产权补登记的申请》,向被告申请对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四耳田巷23号房屋(北侧)与他人所有的前幢(南侧)房屋之间的6平方建筑物的所有权甲为其所有。同时原告提供了《答复》、《瑞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瑞安市规划测绘队1996年4月制作的平板仪测图、邻居证明、需登记房屋的照片。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并于同月2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日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9日,温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温住建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
    原判认为:《房屋某某办法》于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甲,被告根据《房屋某某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甲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建造于“1949年”前房屋的所有权甲,其已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中,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来源证明,墙界表,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夫妻之间对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被告依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但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中特别指定需要补正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对《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限缩性解释,属告知不当,另被告在受理阶段即认定房屋系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也属不当,应予以指正。原告请求按《市府会议纪要》给予办理登记手续,该纪要系对涉及瑞安农贸城拆迁范围内房屋某某行为作出的规定,而本案被诉告知书是对受理行为的决定,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甲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定性不当。被诉行政行为由两部分内容组成,即受理行为和认定行为。原审法院将被诉行政行为仅作为受理行为进行审理,而未对明显违法的认定行为进行一并审理并依法予以撤销,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补正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所列的申请材料,缺乏法律依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仅适用于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情形,而涉案房屋建造于1949年前而非新建造的房屋,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涉案房屋建造于1949年前,那时根本不存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材料,是有意刁难上诉人。本案应当按照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90号)的要求进行处理,被诉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违反该会议纪要的要求。3、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认定涉案六平方米建筑物系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缺乏证据,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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