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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69号(2)
    被上诉人某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仅属不予受理决定。2、《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合法建造的房屋既包括新建房屋,也包括较早建造的房屋,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3、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六平方米建筑物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符合客观事实。该建筑物位于已登记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与他人所有的前幢房屋之间,且有关房屋丘形图上没有该房屋状况的标注,故该建筑物应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上诉人提供的邻居、村委会证明及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4、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5、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90号)明确规定,只有符合产权甲条件的,才能予以登记,而并非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就必须予以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涉案建筑物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以及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陈甲于2013年2月向被上诉人某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依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建造房屋并非只限于新建造房屋,上诉人以涉案房屋建造于1949年前而非新建造的房屋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提出申请时仅提交了《对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产权补登记的申请》、身份证、《关于认定我家历史遗留房产的申请》、《关于陈甲要求认定历史遗留房产问题的答复》、规划测绘平面图、邻居证明、房屋照片、《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90号)等申请材料,而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测绘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来源具结书,墙界表,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夫妻之间对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等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依据《房屋某某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是否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不应属于被上诉人审查是否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而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却在告知书中认定上述事实,确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不当并不影响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晓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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