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6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温州市瓯海三垟众和压铸加工场,业主刘乙。
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某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余某某系原告某甲温州市瓯海三垟众和压铸加工场职工。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在该加工场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压铸机压伤左手,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第1-3指骨粉碎性骨折,左食指神经损伤,多处挫裂伤。同年12月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因上述邮件被退回,21日原告业主刘乙至被告处接受调查时,签收上述通知书,并在调查笔录中确认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及因工受伤的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出温某某社工认(2012)9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并于同月2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3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某某社工认(2012)991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原告刘乙在被告处接受调查时亦确认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以被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上诉人某甲诉称:被上诉人余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被上诉人某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应不予受理,但其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上诉人余某某提供的证人郑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并经上诉人确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某某同意被上诉人某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某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郑某某、谢某某、刘乙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余某某与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加工场上班期间受伤。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余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份其在原告加工场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该事实上诉人某甲温州市瓯海三垟众和压铸加工场业主刘乙在工伤行政程序中均予确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上诉人某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充分证据推翻原自认的事实,其以此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温州市瓯海三垟众和压铸加工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某某审判员来某审判员章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李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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