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46号(2)
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黄孙棋某某的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首先,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将可能导致涉案商品房发生质量安全问题而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即使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上诉人可以向某某中厦要求退房或赔偿,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次,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黄孙棋某某尚未购买涉案商品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在前,购房行为在后。再者,涉案购房户曾起诉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证,原审法院认为购房户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暂定资质企业的开发主体问题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律没有明令禁止暂定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发18层以上的楼盘。温州市建设局下发的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主要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并不需要审核建设单位的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黄孙棋某某尚未购买涉案商品房,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已通知24位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企业的开发资质问题并不是行政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查的范围。上诉人黄孙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孙棋某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由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依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作出,在该规划许可行为作出时,上诉人黄孙棋某某尚未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上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该行政许可也不会影响上诉人在此后基于和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而上述内容与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无关。上诉人黄孙棋某某现主张作为合同标的的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却要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两者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综上,上诉人黄孙棋某某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孙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乙审判员曾晓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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