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39号(2)
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苍南县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纪要向某乙公司作出被诉批复,并无不当。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转让,不存在权利义务的转移,仅是业主名称的变更,不属于新的拆迁许可行为。上诉人混淆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的概念,其认为拆迁人必须取得拆迁资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原判和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批复将某乙公司作为拆迁人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拆迁许可中的拆迁人原为华甲开公司,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涉案建设项目主业变更为由华甲开公司在苍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和华甲开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拆迁人名称变更为由在准予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中直接将拆迁人变更为某乙公司,而未审核某乙公司是否符合作为本案房屋拆迁人的相应条件,确属违法。鉴于某乙公司对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陆续开展,撤销被诉批复将会对公共利益和其他被拆迁人的权益造成损失,影响涉案建设项目的进度,故不宜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保涉案建设项目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完成。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县城新区E-2-2地块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违法;
三、责令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晓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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