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0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温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
上诉人林甲因诉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本案重新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苍住建裁字(2013)第2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被申请人林甲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领取522950元的货币补偿资金;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搬迁当年县政府公布的标准×4个月×该房建筑面积75.02平方米;1次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搬迁当年县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当年县政府没有公布或未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的,参照上一年度执行(以此来推,下同)。被申请人就该房屋室内装修部分补偿事宜拒绝与申请人协商,并拒绝申请人委托的评估公司对其房屋室内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室内装修部分应在该房屋拆除时某某请人申请证据保全,并委托评估公司估价后,予以补偿。二、被申请人选择套房产权调换的,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提供坐落于苍南县城新区府后小区第12幢安置用房,可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180平方米,被拆房屋评估价同被申请人实际得到的安置房及面积结算差价(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自行解决临时周转用房的,自搬迁之日至实际安置完毕后的4个月,每月按该房建筑面积75.02平方米×搬迁当年县政府公布的标准;被申请人选择申请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的,申请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申请人不管是否选择临时周转用房,申请人均应支付搬迁当年县政府公布的搬家补助标准2次。申请人超过2年安置的,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三、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将房屋搬迁腾空完毕。四、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被申请人不对上述的一、二条补偿形式做出选择的,按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的条款执行,既按第二条执行。
原判认定:2007年9月30日,华昌房开公司因苍南县县城新区站前大道E-2--2地块商住楼项目的建设,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2009年5月11日、2010年5月25日、2011年5月12日、2012年5月15日先后五次准予延长该拆迁许可证的期限,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28日。2007年9月30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发出苍拆公[2007]08号公告:拆迁范围为苍南县县城新区站前大道E-2-2地块内的12间房屋及其附属物;搬迁期限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原告林甲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的范围内。2008年3月10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发出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并向原告送达评估机构选择告知书,告知于同月14日上午9时在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五楼会议室选择评估机构,并告知参选评估机构有苍南县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温州市国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中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因原告等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到场选择评估机构,在苍乙公证处的主持下以抽签方式选定苍乙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华昌房开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2010年3月26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苍房裁字(2010)第17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不服而向甲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苍房裁字(2010)第17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责令重作。原苍乙房产管理局不服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3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县城新区E-2-2地块转由某乙公司开发。2011年1月28日,某乙公司领取县城新区站前大道E-2-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8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重新报送材料的通知》,要求其重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测量和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及对安置房屋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2011年4月25日,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受苍乙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重新进行测算,测算的结论为: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5.02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温州市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依某乙公司、苍乙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分别作出苍房估字[2012]第01-34号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苍房估字[2012]第01-35号安置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时点均为2007年9月30日。评定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75.0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36.19平方米,评估金额为510550元。评定安置房市场价为3658元/平方米。并于同月28日向原告送达这两份估价报告。2012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以已完成被拆迁房屋的测量、评估以及与被拆迁人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决。同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及其他四位被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公告,并于2012年10月30日召开听证会。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会参加听证,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没有到会参加听证。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和其他四位被拆迁人送达受理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告知已受理某乙公司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及在同月11日之前提出答辩,或向被告口头陈述观点和意见。另外,被告告知其如对评估机构及结果有异议可向温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如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将代为向温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提出鉴定。2012年11月6日,因原告等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而未申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向温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申请鉴定。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决定于同月20日下午3时召开房屋拆迁纠纷调解会,通知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某乙公司参加调解,同时邀请灵溪镇中兴社区、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灵溪镇官堂村村民委员会派员参加调解。2012年11月20日,在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五楼会议室召开了房屋拆迁调解会,原告和其他被拆迁人、某乙公司、灵溪镇中兴社区及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灵溪镇官堂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到会参加调解。调解会上,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11日,苍乙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苍房估字[2012]第01-42号估价报告,以市场比较法评定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75.0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36.19平方米,评估金额为522950元,单价为6970.81元/平方米。2013年1月21日,被告召开局领导班子会议,讨论通过了苍住建裁字(2013)第2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之后,被告即向原告、某乙公司送达了苍住建裁字(2013)第2号《城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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